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15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友人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2 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227 號前為警查獲。
三、附記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