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92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於98年4 月4 日晚間6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 月4 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39號中庭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