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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9、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5 月14日、88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51號、88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1年5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89年至91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7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5 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 年又27日。更於95、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3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4 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殘刑1 年又27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6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13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46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合計0.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3 公克,驗餘淨重0.087 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而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杓1 支、削尖吸管1 支,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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