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99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6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接續執行,於85年12月2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24日。㈡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93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駁回上訴,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㈢繼於8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之4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㈠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24日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14日。㈣再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㈡㈢之4 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259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因前揭殘刑經減刑後僅餘有期徒刑4 月16日,與上開㈣之案件經同裁定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3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 號之台灣高鐵桃園站附近某處,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4日)下午1 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50號旁之建築工地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係以抽香菸方式為之,是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即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