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0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3年10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 月2 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6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於98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8年5 月2 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6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2.6 公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440 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2.6 公克)、吸食器1 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1.82公克)經送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44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查亦未有確據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物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