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11月間,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ㄖ88年11月16日出所,於89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並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於95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某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另案經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