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㈠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㈡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7 月19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又11日;㈣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㈤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1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㈠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㈣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17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 月17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分裝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其中包裝袋部分因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