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6 月4 日上午7 、8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大溪鎮某處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6 月4 日16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6 月4 日12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桃64線與永昌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周俊和共有供其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內均已無毒品殘留),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