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84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2 年又27日;復於85及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5 月確定,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之殘刑2 年又27日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 年7 月13日,於93年1 月15日入監,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5 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34 號之住所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5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