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9 月4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確定,後緩刑經撤銷,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8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上開2 罪,於97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4 日晚間7 、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15 號11樓之4 ,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6 月5 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