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31號住處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7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同上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12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8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