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47 巷8 號4 樓之3 前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大分裝袋34只、小分裝袋16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