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陸玉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698號),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6年6 月1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2年8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7年4 月22日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4 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中正路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