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3 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77巷20號7 樓之2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6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36 號前為警攔檢,經查為毒品行方不明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