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 日下午3 時44分,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分別於92、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94年度訴緝字第203 號及95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摻入香菸吸食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4 月21日中午12時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