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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毛重陸點叁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肆點壹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貳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毛重陸點叁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拾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肆點壹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貳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二案接續執行,85年8 月29日入監後,於88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年8 月又25日,於90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6 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4 月、2 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2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火車站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7號1 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毛重6.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1 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0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23個、注射針筒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0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23個,其中包裝袋(合計39個)部分,因仍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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