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96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12日傍晚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126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 月13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