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合計毛重貳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合計毛重貳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29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及91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而確定在案;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5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而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8日15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4號5 樓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 月29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個(內已無毒品殘留)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毛重2.5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