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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28日17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56巷24弄4 號2C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8年7 月28日23時5 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56巷24弄4 號2C室內查獲,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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