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28日17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56巷24弄4 號2C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8年7 月28日23時5 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56巷24弄4 號2C室內查獲,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