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2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3巷8 號5 樓居處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5 月16日中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17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9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2 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