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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26日停止處分出所,入監接續執行徒刑,於91年7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⑴並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又21日;⑶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⑷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⑷案件共7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1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編號⑵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編號⑴案件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已無殘刑,另編號⑶、⑷案件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1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公園之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 月13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524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 瓶(原毛重62.24 公克,因鑑驗使用2 ML)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附記事項:扣案美沙冬1 瓶(原毛重62.24 公克,因鑑驗使用2 ML),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惟查係被告於93年9 月13日查獲當日,趁其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之譏會,自該院攜出,而由被告自白供述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推知,顯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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