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 月4 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6年7 月9 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21 巷巷底之土地公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與文化街口,經警盤查發覺甲○○為毒品列管之治安人口,於取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