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77號、第110 號裁定為不付審理而確定在案;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06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0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而確定在案;另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與前開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而確定在案,於97年1 月3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9 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8 月9 日,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