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4號裁定停止戒治,89年12月4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 千元確定,於96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9 日凌晨5 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後寮53之7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