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4 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好樂迪KTV 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6 月4 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好樂迪KTV 附近,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行審結)。嗣於98年6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為警查獲,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