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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8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5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知於97年5 月15日前往該分局,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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