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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謝羅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3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已於97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7年10月31日凌晨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10月28日某時,在其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10鄰坑尾67之5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0月31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8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93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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