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2日釋放,並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同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曾有下列犯行:㈠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5 月3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5 月26日;㈡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85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8 月、1 年10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 月、3 月、8 月部分,與前開㈡之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㈣於8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㈠之殘刑與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㈣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罪刑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且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7 號裁定減刑,並分別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6 年5 月後餘有殘刑5 年18日且與上開92年度竹簡字第708 號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經上開減刑裁定減為之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 年11 月6 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7 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17 巷24弄22之1 號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非專供)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