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50 號裁定就偽造文書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有期徒刑3年6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5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6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93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4 月14日某時,在其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72巷1號3 樓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4 月14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