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3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2年毒聲字第9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惟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提起公訴,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7 月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4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6號1 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因刑事執行案通緝,遭警查獲後,經其同意驗尿,使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