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12 月30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32 號之某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上址電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659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