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貳玖公克)、沾殘海洛因削尖吸管壹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貳玖公克)、沾殘海洛因削尖吸管壹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40 號、第89年毒聲字1090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82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89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報結(本次戒治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桃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93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1 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洲70之2 號住處,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1 月20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5之4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原淨重共0.3 公克,驗餘淨重共0.29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 支、沾殘海洛因削尖吸管1 支及黑色小包包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黑色小包包為被告所有,雖係供裝毒品、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等物之用,惟包包本身尚與施用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