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1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以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7 月7 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同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5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5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97年12月15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信光街口,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