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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壹點肆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5日凌晨1 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5 巷70之2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14日晚上10 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9號前,為警盤查其駕駛並搭載溫春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車號A9─8575號自用小客車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驗餘毛重1.469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三、附記事項:被告甲○○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5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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