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6日下午4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6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