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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花蓮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12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花蓮地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88年9 月9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7 月24日,經與前揭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65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置於注射針筒內持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2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長峰路口處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經警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8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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