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1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確定,於89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6 月又29日;繼於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12月5 日為警查獲前1 至2 天,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4號3 樓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次;復於同年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60 巷2 弄7 號友人住處房間內,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 3公克)及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97年度毒偵字第6522號)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 個,因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