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7日停止處分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20日凌晨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友人汽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4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5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考量現仍為在學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