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共叁點肆玖公克)均沒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共叁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2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且與前開1 年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7 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 、96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8 月7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共3.4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