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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二一號、九十六年度執保字第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竟於緩刑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三件毒品案,且報到不正常,其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其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八萬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應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出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另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六至七時許,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六、一五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九十八年五月間未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之指示至該署報到並接受驗尿,經告誡後始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至該署報到,由觀護人告知受刑人須於同年月十九日再行報到採尿,惟其仍拒未報到,嗣由觀護人致電告知須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報到,受刑人始依觀護人之指示於當日報到接受採尿等情,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甲○玲護啟字第四三九一六號函、上開函文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一份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報到不正常且未服從觀護人之指示;且受刑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參酌受刑人前已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次,又經觀護人指示報到採尿送驗後,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堪認定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又按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而經由特定機構或個人來保護、制約犯罪行為人,使其營正常、合法之生活,此乃保護管束之目的。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一再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未遵觀護人保護管束命令,及未定時向觀護人報到等情,全然無視原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自屬情節重大,足見其未因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亦無以收保護管束之目的,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可薇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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