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何永興
- 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雲璽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77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2 人均曾任職設址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66之9 號1 樓之「興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碟公司),渠等當時所擔任之職務為行銷部副總經理及財務部副理,被告甲○○、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5 月28日止,利用執行興碟公司業務之機會,在未經興碟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後多次將興碟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竹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等銀行之存款以及應收貨款等款項,轉匯存入不知情之任翎瑄(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萬通商業銀行(後因銀行合併改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所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縣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3,673,246 元,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丁○○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甲○○、丁○○固不否認有借用任翎瑄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而任翎瑄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自興碟公司之帳戶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可分為3 類,第1 類是興碟公司交付給渠等之薪資,第2 類係興碟公司償還向渠等借的款項,第3 類是因為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要收回對興碟公司的貸款,所以興碟公司為免銀行內之款項遭凍結,所以將款項暫存在任翎瑄的帳戶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丁○○辯護稱: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分別係興碟公司給付給被告甲○○、丁○○之薪資、償還給被告甲○○之借款及興碟公司利用任翎瑄之帳戶來暫存資金,而興碟公司之資金往來均有一定之程序,需經由公司會計、出納、副理、經理、財務部副理、總經理及代理副總經理等人之簽核,並非被告丁○○可決定及處理,且公司印鑑及存摺均存放在不同保險箱內,並由股東持保險箱鑰匙方能開啟,興碟公司之款項不能由被告甲○○、丁○○決定動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丁○○於92年、93年間借用任翎瑄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而任翎瑄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一、二所示興碟公司之帳戶內,分別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等情,此為被告甲○○、丁○○所不否認,並有卷附陽信銀行蘭雅分行98年3 月25日銀信蘭雅字第980007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8年4 月13日(98)北桃發字第198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8年5 月25日(98)北桃發字第355 號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6 月16日臺新作文字第9809335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776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820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8年6 月30日(98)北桃發字第447 號、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98年6 月30日陽信營業字第980068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98年7 月3 日陽信蘭雅字第980015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2日(98)港匯銀(總)字第32324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7年12月18日(97)北桃發字第611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竹分行任翎瑄帳戶明細、萬通商業銀行任翎瑄帳戶明細、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任翎瑄帳戶明細、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12月22日臺新作集字第9416117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各1 份可稽(見98年度易字第183 號卷第28頁至第68頁、第80頁、第129頁、第130 頁、第146 頁、第147-1 頁至147-3 頁、第149-1 頁至第149-2 頁、第157-1 頁至第157-15頁、第164 頁至第169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185 頁至第193 頁、第199 頁、97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卷第133 頁至第144 頁、94年他字第378 號卷第47頁至第71頁、94年度偵字第14609 號卷第13頁至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自興碟公司帳戶匯入任翎瑄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甲○○、任翎瑄所侵占,惟檢察官對於興碟公司所有之銀行存摺、大小章係何人保管及被告甲○○、丁○○係以何種方式侵占均未提出證明;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92年4 月份起伊任職於興碟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一開始幫忙興碟公司架構會計系統,後來幫忙申請銀行貸款,最後是做現金的流動控管,被告甲○○主要是做業務,因為伊與被告甲○○信用破產,所以才借用任翎瑄的帳戶,高俊榮與胡本宏是財務部的經理,胡本宏的任期是91年11月份開始到92年的8 月份中旬,高俊榮是從92年9 月或10月到職,有關興碟公司資金調度、還款、貸款在財務部都是經理負責的,興碟公司的出納是戊○○,伊是負責管帳即主辦會計,現金流動、簽發票據會由伊先作帳,由戊○○實際進出,但是票據上面填載內容也是由戊○○負責,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公司之保險箱內,保險箱有2 支鑰匙,1 支是由被告甲○○管理,另1 支是由股東張允斌或是任翎瑄保管,通常的流程為戊○○負責收集單據、整合單據並作帳,由伊覆審,再呈到管理部做最後的確認,之後就可以請款,由戊○○開支票,再由管理部的人用印,管理部的人員會分別向保管鑰匙的人請求取印,由這些人將印章交給管理部的人用印,去銀行提款也是需要這樣的程序,92年年底到93年年初管理部的負責人員為葉時鵬,因財務部隸屬於股東會,如果臨時要支出的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就要經過股東會的同意才可以購買,10萬元以下依照公司的流程進行,所有的財務不管是單月的支出總計,抑或單月的付款完成都要向股東會呈報,由每個股東簽名,由戊○○負責公司的日記帳,銀行款項的現金流動都會出現在日記帳內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83 號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92年4 月份起伊任職興碟公司之行銷部副理,被告丁○○擔任財務部副理,財務部的決策是股東會議或是合夥人會議,之下是財務部副總,接著是經理、副理、會計、出納,出納當時是由戊○○負責,而合夥人會議對於下個月收支為決策,如應收帳款為多少、要採購多少原料、現金有無缺口、對銀行有無貸款,並且對於前1 個月的實行結果作檢討,每個月開1 次,銀行的印章是鎖在保險箱內,由股東2 人各持有1 把鑰匙,由財務部副總簽名之後,才可以打開保險箱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83 號卷第222 頁、第222 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要提領興碟公司帳戶內的款項需要請款單、請款單位、會計單位主管簽核,提款單上需要蓋公司的大小章,伊任職在興碟公司期間,會計主管除了丁○○之外,還有1 個經理好像姓高,階層比被告丁○○還要高,伊已經忘記公司存摺、大小章是由何人保管,印象中好像是負責人保管,大、小章是分開的,記得是將要蓋的文件先傳到保管公司大、小章的人那裡,蓋完之後,再由伊拿去領款等語相符(見98年度易字第183 號卷第224 頁、第226 頁、第226 頁背面),觀諸興碟公司合夥契約書上記載「財務部門之決策管理單位為股東會,財務、出納、會計由胡本宏執行管理,每月15日由會計、出納結算當月營業成本及次月應付費用等支出,預算、現金流量及財務報表、各部門自提增減預算明細交各合夥人審核,每月20日開股東會決議,次月執行,除預算外,每月支出2萬元以下由會計部決定,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由丙○○及甲○○共同簽核才可支出,10萬元以上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此有合夥契約書1 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顯見興碟公司之資金控管均有一定流程,並非係被告甲○○、丁○○可單獨動用,應堪認定;再者,參酌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之時間,係從92年12月份起至93年5 月份止,而興碟公司於93年7 月份停止營業前,興碟公司均運作正常,且因缺錢孔急,而需向銀行借貸,若於92年12月興碟公司即有290 萬元之資金遭被告丁○○、甲○○侵占入己,興碟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主管何以均未知悉,且於93年3 月至5 月間,興碟公司之資金再遭被告甲○○、丁○○侵占入己77萬元,卻仍無人知悉,顯有違常情。是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雖係匯入被告丁○○、甲○○所借用任翎瑄之帳戶內,有如前述,然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實際究係由何人因何目的提領、轉匯,遍覽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證據直指確係被告甲○○、丁○○未經許可取得興碟公司之存摺、印章後,進而持以操作轉匯,則能否僅以興碟公司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被告丁○○、甲○○所使用之任翎瑄帳戶內,即遽認被告甲○○、丁○○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侵占興碟公司之款項已非無疑。
㈢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金額: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152,222 元:
⑴被告丁○○、甲○○辯稱:93年1 月3 日興碟公司向被告甲○○借入發票人為臺欣影音社、金額為147,252 元之客票1 張,而被告丁○○於93年2 月2 日曾代墊興碟公司之零用金5,000 元,所以興碟公司於93年3 月5 日將償還給被告甲○○、丁○○的147,252 元、5,000 元,匯入任翎瑄之帳戶內,因扣除掉匯款費用30元,故被告甲○○、丁○○收到152,222 元等語。
⑵而被告甲○○所有之光碟,經出售予臺新影音社,於93年1 月25日被告甲○○以康金實業之名義向臺欣影音社請款,臺欣影音社開立票號JC0000000 、面額為147,252 元、發票日期為93年4 月30日、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票據1 紙,經興碟公司提供予中華商業銀行(現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作為申請動撥「墊付國內票款」授信額度所提供之客票,此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函、康金實業請款單、支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卷第88頁、第165 頁至第185 頁),足證被告甲○○、丁○○辯稱興碟公司積欠渠等債務147,252 元等情,應屬可採;至於剩餘之零用金5,000 元,被告丁○○、甲○○雖未能提出單據,惟審酌被告丁○○係興碟公司之財務部副理,代墊公司之零用金5,000元亦屬合乎常情,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丁○○此部分之辯解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匯入之款項,應係興碟公司償還被告甲○○、丁○○之債務,應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25,970元:
⑴被告丁○○、甲○○辯稱:因戊○○表示興碟公司所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甲存帳戶尚有28,000元之缺額及需備用現金7,000 元,故向被告甲○○借入現金35,000元,存入興碟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興碟公司該帳戶於93年4 月30日分別有3 筆現金363,595 元、55,000元、60,000元存入,然興碟公司於93年5 月7 日僅償還被告甲○○25,970元等語。
⑵興碟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3年4 月30日分別存入現金363,595元、55,000元、60,000元,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易字第183 號卷第157-7 頁、第157-8 頁),顯見被告甲○○、丁○○所辯稱興碟公司之帳戶於93年4 月30日需款一情,尚非無據。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雖表示對於曾處理之資金往來細目已無印象,然如上所述,公訴人並未舉證此筆款項係被告丁○○、甲○○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公司資金而來,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丁○○上開所述有何不實或其他違背常情之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甲○○、丁○○之認定。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187,470 元:
⑴被告甲○○、丁○○辯稱:興碟公司應給付被告甲○○、丁○○93年4 月份之薪資150,000 元、50,000元,興碟公司實際給付187,500 元,另扣除匯費30元,故匯入187,470元等語。
⑵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當時在興碟的公司的薪水是10幾萬元,被告丁○○是6 萬元左右,實際金額伊已經有點忘記,只記得伊與被告丁○○加起來是10幾萬元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83 號卷第205 頁),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興碟公司最後的薪水是38,000元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83號卷第226 頁背面),而被告甲○○、丁○○在興碟公司係擔任行銷部副總經理及財務部副理,領有證人甲○○所證述之薪資,亦屬合乎常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甲○○、丁○○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之152,642 元、99,970元:
⑴被告丁○○、甲○○辯稱:93年3 月5 日興碟公司向被告甲○○借入發票人為臺欣影音社、金額為252,672 元之客票1 張,所以興碟公司於93年5 月18日、93年5 月20日分別匯152,672 元、100,000 元給被告甲○○,用以償還上開債務,因各扣除匯費30元,故帳戶內出現之金額即為152,642 元、99,970元等語。
⑵而被告甲○○所有之光碟,經出售予臺新影音社,於93年2 月25日被告甲○○以康金實業之名義向臺欣影音社請款416,136 元,就其中一部份之貨款,臺欣影音社開立票號JC0000000 、面額為252,672 元、發票日期為93年5 月5 日、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票據1 紙,經興碟公司提供予中華商業銀行(現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作為申請動撥「墊付國內票款」授信額度所提供之客票,此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函、康金實業請款單、支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卷第91頁、第165 頁至第185 頁),是被告甲○○、丁○○辯稱興碟公司積欠渠等此部分債務,應認屬實。另觀諸興碟公司93年5 月20日之日記帳記載「應付票款-向何先生借款:沖何先生95年5 月10日AR0000000 、252,672 元(5 月18日付現金152,672 元,餘100,000 元未付,5 月20日付訖)」,亦有興碟公司日記帳1 份附卷可佐(見94年他字第378 號卷第187 頁),是興碟公司於93年5 月18日、93年5 月20日分別匯152,672 元、100,000 元至任翎瑄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因各扣除匯費30元,上開帳戶內出現之金額即為152,642 元、99,970 元 ,顯與被告甲○○、丁○○辯稱係興碟公司償還借款252, 672元相符。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75,000元:
⑴被告甲○○辯稱:興碟公司於93年5 月24日向被告甲○○借款75,000元,被告甲○○於93年5 月24日將75,000元匯入興碟公司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故興碟公司於93年5 月25日償還向被告甲○○之借款75,000元等語。
⑵於93年5 月24日被告甲○○所使用之任翎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75,000元至興碟公司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顯見被告甲○○所辯稱其曾於93年5 月24日借款75,000元予興碟公司一情,應非虛詞;另參酌興碟公司93年5 月25日之日記帳亦記載短期借款/ 手續費:沖93年5 月24日何先生借入75,000元入中小甲存+匯費30元等語,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7年12月18日(97)北桃發字第611 號函、興碟公司日記帳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卷第142 頁、94年度他字第378 號卷第94頁),是興碟公司於93年5 月25日匯入任翎瑄帳戶內之75,000元,應係償還興碟公司於93年5 月24日向被告甲○○之借款75,000元。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79,792元:
⑴被告丁○○、甲○○辯稱:93年3 月12日興碟公司向被告甲○○借入發票人為世詮多媒體有限公司、面額為80,002 元 之客票1 張,所以興碟公司於93年5 月28日匯款80,002元給被告甲○○,因扣除匯費30元,故帳戶內出現之金額即為79,972元等語。
⑵而被告甲○○所有之光碟,經出售予世詮多媒體有限公司,於93年2 月25日被告甲○○以康金實業之名義向世詮多媒體有限公司請款127,672 元,就其中一部份之貨款,世詮多媒體有限公司開立AB0000000 、面額為80,002元、發票日期為93年5 月25日、付款銀行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之票據1 紙,經興碟公司提供予中華商業銀行(現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作為申請動撥「墊付國內票款」授信額度所提供之客票,此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函、康金實業請款單、支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卷第100 頁、第165 頁至第185 頁),是被告甲○○、丁○○辯稱興碟公司積欠渠等此部分債務,應認屬實。另參酌興碟公司所記載之庫存票明細,記載「世詮(來源:內部往來-何先生)」,興碟公司之日記帳亦記載「應付票款-內部何先生借款:作廢原開支票,93年5 月30日AR0000000 、80,002元(3 月11日何先生借入世詮支票,5 月28日改T/T 支付」,復有興碟公司庫存票明細、日記帳各1 份附卷可佐(見94年度他字第378 號卷第192 頁、第193 頁),是興碟公司於93年5 月28日匯入任翎瑄帳戶內之79,972元係償還積欠被告甲○○之債務,應屬可採。
⒎關於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650,000 元:
⑴被告甲○○、丁○○辯稱:該筆興碟公司匯入之款項,經由興碟公司之會計戊○○於92年12月15日將現金650,000 元提領回興碟公司,於92年12月19日戊○○取其中之38,000元,連同下⒏所述之現金142,000 元共計180,000 元存入興碟公司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92年12月22日戊○○另取出該筆款項中之449,938 元,存入上開興碟公司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其餘162,062 元則留在興碟公司支付固定費用等語。
⑵於92年12月11日興碟公司匯入65萬元至任翎軒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於92年12月15日14時55分任翎瑄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現金經人領出650,000 元,於92年12月19日興碟公司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存入180,000 元,於92年12月22日興碟公司所開立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另存入449,938 元,此有任翎瑄臺新銀行帳戶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4609 號卷第24頁、97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卷第135 頁、第138 頁),核與被告甲○○、丁○○之辯解相符。至於剩餘之162,062 元,被告丁○○、甲○○雖未能提出係留在興碟公司使用之證明,惟如上所述,公訴人並未舉證此筆款項係被告丁○○、甲○○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公司資金而來,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丁○○上開所述有何不實或其他違背常情之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甲○○、丁○○之認定。
⒏關於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1,000,000 元:
⑴被告甲○○、丁○○辯稱:因陽信銀行決定對興碟公司抽銀根,興碟公司為了防止陽信銀行取走興碟公司帳戶內之現金,於92年12月18日將現金100 萬元暫存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於92年12月19日渠等將現金7,940 交給興碟公司之出納戊○○,於92年12月19日戊○○到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從任翎瑄之帳戶內,分別匯款650,000元、200,000 元至股東周恒良太太鄭碧霞之帳戶,並償還向臺欣影音社之借款200,000 元,戊○○當天並提領現金142,000 元,連同上⒎所述之38,000元,共計存入180,000 元至興碟公司所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等語。
⑵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2年伊在陽信銀行任職,興碟公司曾經是陽信銀行的客戶,興碟公司的貸款是600 萬元,伊記得在興碟公司貸款1 年要到期時,陽信銀行的總行有以電話要求興碟公司要提前清償貸款,不准興碟公司續約,正確的時間伊已經忘記了,伊有詢問總行,但是得不到明確答案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83 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顯見被告甲○○、丁○○所辯稱陽信銀行要對興碟公司抽銀根,興碟公司為了防止陽信銀行取走興碟公司帳戶內之現金,故將興碟公司存於陽信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轉匯至任翎瑄帳戶內暫存一情,應非虛詞。
⑶而鄭碧霞、臺欣影音社分別於92年12月15日匯款650,000 元、200,000 元至興碟公司所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內,觀諸於92年12月19日,從任翎瑄之帳戶內,分別提領650,030 元、200,030 元(其中30元為轉讓費用)並轉帳至鄭碧霞、臺欣影音社之帳戶內,此有存款取款憑條1 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卷第120 頁、第121 頁,是被告甲○○、丁○○辯稱上開暫存款項後用以償還鄭碧霞、臺欣影音社之借款等情,應認屬實。另任翎瑄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2年12月19日經人提領現金142,000 元,連同上述⒎所述之38,000元,共計180,000 元,而於同日興碟公司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亦存入180,000 元,此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12月22日臺新作集字第9416117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卷第135 頁、第138 頁、94年度偵字第14609 號卷第13頁至第26頁),核與被告甲○○、丁○○辯解之內容相符。至剩餘之7,940 元,被告丁○○、甲○○雖未能提出交給戊○○之證明,惟如上所述,興碟公司於92年12月18日匯至任翎瑄帳戶內之100 萬元,其中之992,060 元均係興碟公司用於償還債務及資金調度,剩餘之現金7,970 元由被告丁○○以現金交給戊○○,亦屬合乎常情,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丁○○上開所述有何不實或其他違背常情之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甲○○、丁○○之認定。是被告甲○○、丁○○關於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
⒐關於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1,250,000 元:
⑴被告甲○○、丁○○辯稱:興碟公司於92年12月25日匯入125 萬元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於92年12月25日,由被告丁○○到臺新銀行縣府分行分別轉帳匯1,159,030 元、90,970元(其中各含30元之匯款費)到興碟公司陽信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內等語。
⑵興碟公司於92年12月25日雖匯入125 萬元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然於92年12月29日,上開帳戶分別轉帳匯1,15 9,030元、90,970元(其中各含30元之匯款費)到興碟公司陽信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陽信銀行蘭雅分行函、興碟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12月22日臺新作集字第9416117 號函、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易字第183 號卷第157-5 頁、第192 頁背面、97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卷第122 頁、第123 頁、94年度偵字第14609 號卷第26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卷附面額1,159,030 元、90,970元之代收入傳票是伊填寫的,伊已經不記得為何會有這次匯款的動作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83 號卷第224 頁背面),觀諸上開興碟公司所匯入之125 萬元,於4 日後隨即再由興碟公司之出納戊○○自任翎瑄之帳戶內匯回興碟公司所有之帳戶內,顯見被告甲○○、丁○○辯稱上開匯入之款項,係興碟公司之暫存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⒑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係分別擔任興碟公司之行銷部副總經理及財務部副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興碟公司之銀行印鑑、存簿等物品均係被告甲○○、丁○○所掌管,且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係被告甲○○、丁○○利用職務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況被告甲○○、丁○○所辯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流向,尚非不可採信,是本件並無法認定被告甲○○、丁○○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任翎瑄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編號│時 間│匯 入 帳 戶│金 額│├──┼──────┼──────────┼─────┤│1 │93年3月5日 │係由興碟科技股份有限│152,222元 ││ │ │公司所有之中華商業銀│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3│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 │ │匯出(98年度易字第18│ ││ │ │3號卷第199頁) │ │├──┼──────┼──────────┼─────┤│2 │93年5月7日 │係由興碟科技股份有限│25,970元 ││ │ │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 │ │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所│ ││ │ │匯出(98年度易字第18│ ││ │ │3號卷157-14頁) │ │├──┼──────┼──────────┼─────┤│3 │93年5月13日 │係由興碟科技股份有限│187,470元 ││ │ │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 │ │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所│ ││ │ │匯出(98年度易字第18│ ││ │ │3號卷157-14頁) │ │├──┼──────┼──────────┼─────┤│4 │93年5月18日 │係由興碟科技股份有限│152,642元 ││ │ │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 │ │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所│ ││ │ │匯出(98年度易字第18│ ││ │ │3號卷157-15頁) │ │├──┼──────┼──────────┼─────┤│5 │93年5月20日 │係由興碟科技股份有限│99,970元 ││ │ │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 │ │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所│ ││ │ │匯出(98年度易字第18│ ││ │ │3號卷157-15頁) │ │├──┼──────┼──────────┼─────┤│6 │93年5月25日 │係由興碟科技股份有限│75,000元 ││ │ │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 │ │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所│ ││ │ │匯出(98年度易字第18│ ││ │ │3號卷157-15頁) │ │├──┼──────┼──────────┼─────┤│7 │93年5月28日 │係由興碟科技股份有限│79,972元 ││ │ │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 │ │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所│ ││ │ │匯出(98年度易字第18│ ││ │ │3號卷157-14頁) │ │├──┼──────┼──────────┼─────┤│ │ │ │合 計││ │ │ │773,246 元│└──┴──────┴──────────┴─────┘附表二:任翎瑄所開立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編號│時 間│匯 入 帳 戶│侵占金額 │├──┼──────┼───────┼──────┤│1 │92年12月11日│係由興碟科技股│650,000元 ││ │ │份有限公司所有│ ││ │ │之臺灣中小企業│ ││ │ │銀行北桃園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 ││ │ │9 號帳戶所匯出│ ││ │ │(98年度易字第│ ││ │ │183 號卷157-4 │ ││ │ │頁) │ │├──┼──────┼───────┼──────┤│2 │92年12月18日│係由興碟科技股│1,000,000元 ││ │ │份有限公司所有│ ││ │ │之陽信銀行蘭雅│ ││ │ │分行帳號094213│ ││ │ │416 號帳戶所匯│ ││ │ │出(98年度易字│ ││ │ │第183 號卷第18│ ││ │ │8頁背面) │ │├──┼──────┼───────┼──────┤│3 │92年12月25日│係由興碟科技股│1,250,000元 ││ │ │份有限公司所有│ ││ │ │之臺灣中小企業│ ││ │ │銀行北桃園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 ││ │ │9 號帳戶所匯出│ ││ │ │(98年度易字第│ ││ │ │183 號卷157-5 │ ││ │ │頁) │ │├──┼──────┼───────┼──────┤│ │ │ │合 計││ │ │ │2,90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