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4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 月17日下午3 時15分許,未經許可,以不詳方式侵入甲○○(起訴書誤載為林春達)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70 巷152 之1 號農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逞後,又於同年月18日下午6 時44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破壞甲○○裝設於該農舍而具有防盜功能之鐵窗,攀越鐵窗進入該有人居住之農舍,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現金1,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甲○○調閱裝設於農舍內之錄影監視畫面,以及警方在現場採集可疑指紋送驗,發現與丙○○指紋相符,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2 次竊盜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 份檢附現場照片3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竊盜、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對於其97年3 月17日係如何進入甲○○所有之農舍行竊,已不復記憶,而進入農舍之方法眾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本院認被告係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以外之不詳方法進入行竊。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閑(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該設備雖尚有其他用途或目的,防盜僅為其兼具之功能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 87 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裝設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70 巷152 之1 號農舍之鐵窗,係由鐵條綿密連接而對外形成阻絕之封閉狀態,此有現場照片37張為證,非以破壞或跨越方式,無從經由鐵窗進入農舍,則該鐵窗自具有隔絕外人進入其內行竊之功能與目的,而為安全設備。又被告於97年3 月18日持鐵剪破壞鐵窗,經由鐵窗進入行竊,已如前述,雖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未扣案,但被告既然得以該鐵剪剪斷鐵條而破壞鐵窗,足認該鐵剪應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再查高雄地區於97年3 月18日之日出與日沒時刻分別為6 時5分、18時9 分,有中華民國97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證;而甲○○所有之農舍內設有電視、電視櫃、茶几、桌椅及床舖,有現場照片37張附卷可憑,足認該農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於97年3 月17日以不詳方式,未經許可進入農舍竊取現金1 萬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至於被告於97年3 月18日下午6 時44分許,攜帶鐵剪破壞鐵窗進入農舍竊取現金1 千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被告於97年3 月17日未經許可侵入甲○○之農舍以行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與無故侵入建築物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用以行竊之鐵剪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顯示該鐵剪1 支,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