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甫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全無警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撞擊他人車輛,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