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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5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154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交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54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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