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柳樹
杜仲文
吳柳貴
吳明俊
陳清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11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柳樹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質背板伍個沒收。
杜仲文、吳柳貴、吳明俊均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質背板伍個沒收。
陳清輝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質背板伍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柳樹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慈航橋以西約 2公里處之立霧溪邊,發現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約3、4人在該處竊取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之玫瑰石,該3、4人見行跡敗露即刻逃逸。嗣吳柳樹邀集吳柳貴、杜仲文、吳明俊、陳清輝等人於100年2月22日凌晨2 時許出發前往上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許,結夥3人以上在上址共同竊取玫瑰石10顆(總重約 180公斤),得手後,吳柳樹、杜仲文、吳柳貴、吳明俊、陳清輝等5人分別以木質背板5個背負上開玫瑰石至慈航橋附近,由吳柳樹通知不知情之楊忠德駕駛車牌號碼 HQ-2653號自小貨車至現場,吳柳樹、杜仲文、吳柳貴、吳明俊、陳清輝 5人將上述玫瑰石搬運上車,再共乘該車載運返家,於同日晚間21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天祥郵局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吳柳樹所有之木質背板 5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吳柳樹、吳柳貴、杜仲文、吳明俊、陳清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傳鎮(即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合歡山管理站主任)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楊忠德於警詢之陳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暨查獲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
㈥扣案之木質背板5個。
三、被告杜仲文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述:係受僱被告吳柳樹搬運物品,於搬運前不知物品為何,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杜仲文受被告吳柳樹之邀,共同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慈航橋以西約 2公里處之立霧溪邊搬運玫瑰石,於現場應知該玫瑰石屬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所管理,非被告吳柳樹所有,仍與被告吳柳樹、吳柳貴、吳明俊、陳清輝等人共同搬運玫瑰石,有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其嗣後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柳樹、杜仲文、吳柳貴、吳明俊、陳清輝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竊盜罪。被告吳柳樹、杜仲文、吳柳貴、吳明俊、陳清輝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清輝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8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杜仲文、吳柳貴、吳明俊、陳清輝均係經被告吳柳樹之邀集而共同竊盜等情,業經被告吳柳樹、杜仲文、吳柳貴、吳明俊、陳清輝供述在卷,被告杜仲文、吳柳貴、吳明俊、陳清輝各基於親屬、朋友情義,而應吳柳樹之邀集而共同竊盜,非本案竊盜主謀,因一時失慮欠周所致,惡性情節非重,而結夥 3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杜仲文、吳柳貴、吳明俊、陳清輝等人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杜仲文、吳柳貴、吳明俊、陳清輝 4人均酌減其刑,並就被告陳清輝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5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國家環境、財產管理造成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木質背板 5個,為被告吳柳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柳樹等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