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0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2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一分隊警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4 月19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230- HG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沿桃園縣大園鄉○○○路23-27 號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航勤北路23-27號道路及航勤北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航勤北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N6X-129 號重型機車,沿航勤北路23-27號道路由東往西直行,亦前進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及左髖臼骨折等傷害。又甲○○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遭過失傷害等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32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⑵第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對此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係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一分隊警員,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