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3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3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行駛壽山路往虎頭山公園之方向直行,車速約40-50 公里,事故前伊有看到告訴人在對向車道,約一個車身的距離時,告訴人突然左轉彎,伊來不及煞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按行車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通過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上開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唇撕裂傷、上唇擦挫傷、左踝鈍挫傷之傷害,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811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參見偵卷第29-32 頁),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左轉彎時未顯示車輛之左邊方向燈光,且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之肇事原因。有上揭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查,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時亦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及未注意前方來車之疏失,殆無疑義,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故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駛通過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上開事故,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然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主要乃因告訴人之行車疏失所導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