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桃縣行字第0985203966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行駛南順二街左轉奉化路往南福街方向,車速約15-20公里,告訴人行駛奉化路往南竹路方向,當時我已經左轉到對向車道,告訴人當時車速過快,伊來不及反應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98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知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應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幹道有無車輛經過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臉部裂傷、雙側顴骨、上頷骨及下頷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桃縣行字第0985203966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就上開事故之肇致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沒發現對方,等我發現時已經來不及。」(見偵卷第5 頁),益徵被告行駛於上開無號誌路段路口欲左轉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幹道車先行之疏失,應堪認定。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有上揭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查,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殆無疑義。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駛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過失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