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80482號鑑定意見書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被害人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參見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參見偵卷第13、14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80482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參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就本件事故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右肩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020849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偵卷第22頁)附卷可參,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見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揭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查,且被害人之上開傷害又係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是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甚明。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乙○○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此有上揭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查,是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亦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殆無疑義。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故雖被害人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甲○○係於到場警員詢問乙○○「是否是甲○○肇事,乙○○答是」後,始於警員詢問時坦承伊係肇事者,是被告並非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右肩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後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