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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蕭世昌楊麗文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3 月26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 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自承:伊在本案事故之交岔路口確實有看到告訴人騎乘車號GYI-802 號重型機車欲左轉,而伊當時車速約時速40-50 公里等語(見簡上卷第38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 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另以:伊是直行車,告訴人是左轉車,事故發生之際伊看到告訴人有停一下子,以為告訴人會讓伊,所以才踩一點油門,未料告訴人硬是左轉,致伊雖然煞車仍閃避不及,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無過失,且伊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始終提不出醫療單據云云。

四、惟查:

㈠被告固不爭執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記載之傷害,復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如事實欄所載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原審卷可稽。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尚無法免除被告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令之規範體系內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過失相抵之例,故鑑定結果仍無卸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機械化之客觀標準,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詳加以審酌,上級審對於下級審有關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均應予尊重,若無裁量濫用情事,即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審認事用法殊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斟酌而量處前述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又本件經本院定調解期日,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致無從調解。是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毛松廷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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